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348,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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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欽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
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欽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欽麟(下稱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依上訴人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所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經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於10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據(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即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因上訴人現住所不明,上訴人戶籍地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遷歸仁區戶政事務所,故原件退回),嗣上訴人旋於104年7月14日親自前往上開大灣派出所受領本件判決正本,有本院104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大灣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判決應於104年7月14日上訴人親自領取之時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人之居所係在臺南市永康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7月27日屆滿(104年7月26日為星期日),而上訴人於104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雖未逾期,然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就本院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6日為星期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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