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50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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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勳
蕭淯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工作同事邵莉雯(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之住處房間內,與邵莉雯為性交行為數次。

甲○○嗣因邵莉雯向其坦認上情後,即於103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帶同邵莉雯並邀集友人蕭名凱、陳志誠、林資軒(甲○○、蕭名凱、陳志誠、林資軒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丁○○前址住處理論,甲○○到場後,因見丁○○之電腦內有丁○○與邵莉雯之親密畫面而勃然大怒,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該處之室內電話扔砸丁○○,因此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表淺撕裂傷併顏面、左耳、左肩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丁○○相姦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 人已具狀互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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