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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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潘瑞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潘瑞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9時許,於其所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其所有之愷他命結晶粉末1包,提供其中一部分無償轉讓與車上之友人沈采璇、丁昭婷及林育琪摻入香菸中以火點燃吸食使用,而無償轉讓少量、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偽藥愷他命與沈采璇、丁昭婷及林育琪施用。

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時,潘瑞駿拒絕攔查,加速逃逸,嗣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停,經其同意搜索,在車上扣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426公克,檢驗後淨重1.41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瑞駿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潘瑞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頁-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3-21頁),核與證人沈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8-19頁);

證人林育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第6頁反面、偵卷第27-28頁);

證人丁昭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均相符,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沈采璇)(見偵卷第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證人沈采璇)(見偵卷第68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林育琪)(見偵卷第6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證人林育琪)(見偵卷第69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丁昭婷)(見偵卷第6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證人丁昭婷)(見偵卷第7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5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包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26公克,檢驗後淨重1.41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5)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再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偽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被告潘瑞駿所轉讓予沈采璇等三人施用之愷他命屬於結晶粉末狀,此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自不屬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核准輸入製造之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堪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即為該法所稱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潘瑞駿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起訴書以愷他命如非供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性質上即為毒品,被告轉讓予沈采璇等三人之愷他命,係供作毒品施用,顯非供醫藥或科學上之合法使用,認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與藥事法所定管制藥品無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適用,而認為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已於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潘瑞駿所為可能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愷他命之行為,同時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沈采璇、丁昭婷、林育琪三人施用,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云云,亦未妥適,併予敘明。

再被告有前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潘瑞駿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他人身心之健康,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之對象有三人,所犯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轉讓之偽藥愷他命數量尚屬少量,僅供彼等一次之施用,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肄業(高二),從事水果攤員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沈采璇(已懷孕)結婚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26公克,檢驗後淨重1.4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包愷他命是伊的,伊要自己施用的,當時這三個女生向伊要,伊就從這一包愷他命內拿出一點讓她們摻在香菸內施用,剩下的伊打算留著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扣案之剩餘愷他命1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使用,而被告無償轉讓予沈采璇等三人之愷他命已當場施用完畢,並無剩餘,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與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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