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9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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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起算刑期,而於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陳永智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殘刑7月2日與假釋後再犯而被宣告之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8日起算刑期,至103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97年間所犯竊盜案之殘刑7月2日,則應業於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陳永智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號,侵入該址吳許秀雲住宅內,徒手竊取吳許秀雲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

二、查本件被告陳永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害人吳許秀雲於警詢中指訴。

㈡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8幀。

㈢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侵入吳許秀雲住宅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次查被告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自97年9月25日起算刑期,執行至100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7月2日與假釋後再犯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及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2罪)之執行刑2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接續執行,自101年3月28日起算刑期,於103年3月25日再度假釋出監,惟97年竊盜案之上揭殘刑應業於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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