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83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佑與告訴人詹順棠住於同一棟集合住宅,為樓下樓上之鄰居。

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遇見告訴人,因告訴人家中樓板常發出聲響,遂向告訴人抱怨。

告訴人不予理會,逕上樓回2樓住處。

被告忿忿不平,尾隨告訴人上樓至其住處門口。

當告訴人欲關門時,被告竟強推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右前臂撞及鞋櫃,導致鞋櫃破損。

告訴人並因遭林振佑毆打而受有上唇、上排牙齦表淺傷口及上門牙部分缺損、頸部及右前臂表淺傷口、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繼而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遂互相扭打,告訴人之妻李依欣見狀,即喊叫告訴人之兄詹佳佑出來勸阻,並將被告請出門,被告始離開告訴人之住處。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順棠告訴被告林振佑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