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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佑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1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接受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天佑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多次以危害告訴人李汶芳子女生命、身體及其財產安全之語恐嚇告訴人,時地關係密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款項,屢次催討未果,心生憤恨而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復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所為自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雙方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條件,被告同意告訴人給付新臺幣3萬元後,被告對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餘債權17萬元均拋棄,而告訴人應於調解後就本案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恐嚇部分告訴人表示願意同意給予緩刑,惟告訴人除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帳戶外,其餘條件仍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考量被告陳天佑長期患有躁症,多次復發,且有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見(見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53頁、104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12、36頁、本院卷第44頁),僅因告訴人積欠款項而犯本案,為免被告因罹有躁症無法自我管理心緒而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13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陳天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天佑因李汶芳積欠其款項,屢次催討未果,心生憤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2時51分許,至李汶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堂水巖茶飲店」(後改稱春京堂茶飲店),向在場之店員顏秀蓉稱:「你跟
李汶芳說,我看到他的小孩一次就摔他的小孩一次」;復
向在場店長王湘玲稱:「我知道他的小孩在哪裡唸書,一
個3歲、一個1歲,我就帶他們去買糖果」等語。
其接續於翌日(22日)18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恫稱:「你有兩位可愛小朋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嘛,我可以到學校帶他們去
買糖果」及「你知道小林董是誰啦」、「你可以找你大哥
出來,我也可以找小林董到你店裡」等危害李汶芳子女生
命、身體及其財產安全之語,致李汶芳心生畏懼。
(二)其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2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5922號白色自小客車,至上址、李汶芳所經營已更名為春京堂茶飲店,並衝入該址騎樓內,毀損李汶芳
所經營之前開春京堂茶飲店之裝潢及桌椅,致該店之桌椅
上馬賽克裝飾掉落,裝飾廊柱之木板磨損,若繼續使用,
將可能造成使用人身體上之危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
該店員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汶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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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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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陳天佑於偵查中│1、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意,然 │
│ │及羈押庭之供述 │ 稱:「我只是想他將錢還給 │
│ │ │ 我,我根本沒有必要去帶走 │
│ │ │ 他的小孩,我只是說他的小 │
│ │ │ 孩很可愛,我想帶他去買糖 │
│ │ │ 果……說實在只要不提到錢 │
│ │ │ ,我們都會很互相幫忙」等 │
│ │ │ 語。→→被告當時已非告訴 │
│ │ │ 人之員工,其係因債務問題 │
│ │ │ ,而表示想「帶告訴人的小 │
│ │ │ 孩去買糖果」。 │
│ │ │2、被告在偵查中復坦承因其當 │
│ │ │ 時未按時服用嘉南療養院開 │
│ │ │ 立之藥物,稱「我的確有疏 │
│ │ │ 失,說要帶李汶芳的小孩去 │
│ │ │ 賣,但有時候我們就像一家 │
│ │ │ 人,我們會去帶李汶芳的小 │
│ │ │ 孩……我還有陪他小孩去公 │
│ │ │ 園玩,我說那些話並沒有要 │
│ │ │ 恐嚇李汶芳的意思」等語。 │
│ │ │ →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已有 │
│ │ │ 財務糾紛,被告豈有將感情 │
│ │ │ 和睦之處理模式套用到有糾 │
│ │ │ 紛之際,衡情,亦難認被告 │
│ │ │ 表示要去帶走告訴人小孩係 │
│ │ │ 出於善意。 │
│ │ │3、被告在羈押庭向法官坦承有 │
│ │ │ 打電話向李汶芳說「你有兩 │
│ │ │ 位可愛的小朋友,我可以帶 │
│ │ │ 他們去買糖果,你可以找你 │
│ │ │ 的大哥出來,我也可以找小 │
│ │ │ 林董到你店裡亂」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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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證人即告訴人李汶芳│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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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證人王湘玲於警詢之│被告陳天佑確有於103年11月21 │
│ │證述 │日12時51分至李汶芳所經營之堂│
│ │ │水巖飲料店向李汶芳稱,若李汶│
│ │ │芳不還錢,「你跟李汶芳說,我│
│ │ │看到他的小孩一次,就摔他小孩│
│ │ │一次』等語;並有向同時在場的│
│ │ │王湘玲稱:「我知道他的小孩在│
│ │ │哪唸書,一個3歲一個1歲,我就│
│ │ │帶他們去買糖果」等語,並在場│
│ │ │叫囂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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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顏秀蓉於警詢及│同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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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之事│
│ │汶芳與被告前女友及│實。→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 │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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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21日堂水 │被告陳天佑有於左列時間前往堂│
│ │巖茶飲店內監視錄影│水巖,與在場之顏秀蓉、王湘玲│
│ │擷取畫面照片8張 │對話,並比手劃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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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同上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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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李汶芳提出之│被告陳天佑有向李汶芳提及要李│
│ │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汶芳還款,李汶芳有一個男的跟│
│ │一張 │一個女的(小孩嘛),要載李汶│
│ │ │芳的小孩等語,(在李汶芳表示│
│ │ │陳天佑恐嚇要帶走其小孩,其將│
│ │ │提告後)陳天佑復稱:我就說我│
│ │ │要帶他去買糖果啊,對啊(小孩│
│ │ │很可愛)等語。→被告陳天佑在│
│ │ │其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之際,提及│
│ │ │要去載告訴人的小孩,並透露知│
│ │ │悉其子女性別、要去學校帶小孩│
│ │ │,衡情將致生李汶芳對子女生命│
│ │ │、身體安全等危害。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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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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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天佑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惟稱:係因│
│ │及羈押庭之供述 │當日未按時服藥始失控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芳之 │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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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尤友成、顏秀蓉於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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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董泓邑在警詢之證述│同上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同上 │
│ │局華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 │
│ │訴紀錄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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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張 │車號000—5922自小客車為 │
│ │ │被告陳天佑所有之事實。 │
│ │ │ │
├──┼───────────┼────────────┤
│ 7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陳天佑被告有駕車衝撞李汶│
│ │照片20張 │芳所經營茶飲店、位於騎樓│
│ │ │之裝潢及桌椅,毀損而致令│
│ │ │不堪使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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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同上 │
└──┴───────────┴────────────┘
二、核被告陳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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