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26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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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35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郭曉詩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禁止對被害人郭曉詩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遠離南投縣水里鄉○○村○○路○○○號、臺南市○○區○○街○○○號及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南市○○區○○路○○號)各至少壹佰公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冒用郭曉詩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改為「冒用郭曉詩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於臉書申請註冊使用網頁上,偽填郭曉詩姓名,偽造成內容係表示郭曉詩向該網站申請臉書帳號使用之用意之證明即準私文書後,持向該網站申請以行使,使人誤認該帳號係郭曉詩所使用」;

犯罪事實第9 列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曉詩之名譽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改為「足以生損害於郭曉詩之權益與名譽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貶損郭曉詩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凱律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Facebook」網站後,冒用他人之名義,於臉書申請註冊使用網頁上,偽填他人之姓名及張貼他人照片,偽造成內容係表示他人向該網站申請臉書帳號使用之用意,該電磁紀錄顯係表示被冒用人本人欲申請帳號使用之證明,自應以私文書論,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電磁紀錄,自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後復持向該網站申請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故行為人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發表之文字,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易認定他人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是該文字,自足以減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核被告王凱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遂行妨害名譽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使用,偽填告訴人姓名及張貼告訴人照片,登打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損及告訴人名譽、權益與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業見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暨保護告訴人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郭曉詩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告訴人郭曉詩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暨被告應遠離如主文所示之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以示警惕。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上開必要命令之宣告,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凱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律與郭曉詩曾為男女朋友,因故未持續交往,然王凱律心生有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郭曉詩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 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 12的住處,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郭曉詩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之臉書動態時報上傳郭曉詩背面照片,復在個人資料「關於」欄位登打「大家好,觀迎來到曉詩園地,這裡提供如何玩弄男人於股掌間」等字詞,足以生損害於郭曉詩之名譽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郭曉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曉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凱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曉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提出之網頁擷取照片4張(警卷19至20頁)二、核被告王凱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遂行妨害名譽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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