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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2次撥打電話之時間相近,體現被告同一恐嚇取財之意思,應視為事實上一行為;
附表編號二、三之行為,時間密接,被告之行為與意志亦同前,應整體總和觀之,亦認係一基礎事實同一之行為。
被告所犯前開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2次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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