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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棕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棕郁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104 年2 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2 月9 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棕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約民國97年間起,至104 年2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列管刀械之武士刀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法律禁令,於取得列管刀械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武士刀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武士刀1 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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