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1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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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3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保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台南市○○區○○街0巷00號「金碧輝煌大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大樓管理室櫃檯內由王國寶保管之住戶資料2本,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證據方法:㈠證人王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各1紙。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出於謀求管理員職務之動機,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不高,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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