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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9號、104年度偵字第3625號、104年度偵字第4078號、104年度偵字第4684號、104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正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張正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財物得逞。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翟榮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張正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2、4,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志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正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再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本次犯行多達五次,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一,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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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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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查 獲 經 過│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害│ │刑) │
│ │ │ │價值(新臺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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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臺南市北區北成│張正志基於意圖│周│周志豪報警處理│張正志犯竊盜罪,│
│︵│15日凌晨│路142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志│,經警調閱案發│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3時22分 │ │之犯意,於左列│豪│現場監視器錄影│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許。 │ │犯罪時間、地點│ │畫面,及自周志│,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以不詳方式侵│ │豪所有左列自用│折算壹日。 │
│犯│ │ │入周志豪所有之│ │小客車內中央扶│ │
│罪│ │ │車牌號碼0000-0│ │手處之塑膠罐,│ │
│事│ │ │6號自用小客車 │ │採得指紋一枚,│ │
│實│ │ │內,徒手竊取車│ │經鑑定結果,與│ │
│一│ │ │上隨身碟1只、 │ │張正志之右食指│ │
│之│ │ │現金80元得逞。│ │指紋相符,而循│ │
│附│ │ │ │ │線查獲。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3 │ │
│ │據│ 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第23-26頁)。 │ │
│ │資│⒉證人即被害人周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頁)。 │ │
│ │料│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被害人:周志豪)(見警一卷第14-16頁)。 │ │
│ │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周志豪)(見警一卷第17頁)。│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暨採證照片(被害│ │
│ │ │ 人:周志豪)(見警一卷第18-4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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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 │臺南市永康區華│張正志基於意圖│葉│葉美容報警處理│張正志犯竊盜罪,│
│︵│月5日上 │興街77號立體停│為自己不法所有│美│,經警調閱案發│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午7時許 │車場。 │之犯意,於左列│容│現場監視器錄影│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地點│ │畫面,而循線查│,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徒手侵入葉美│ │獲。 │折算壹日。 │
│犯│ │ │容所有之車牌號│ │ │ │
│罪│ │ │碼ZX-6120號自 │ │ │ │
│事│ │ │用小客車內,徒│ │ │ │
│實│ │ │手竊取車上現金│ │ │ │
│一│ │ │300元得逞。 │ │ │ │
│之│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二卷│ │
│ │據│ 第1-4頁、偵一卷第19-2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第│ │
│ │資│ 23-26頁)。 │ │
│ │料│⒉證人即被害人葉美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7頁)。 │ │
│ │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葉美容)(見警二卷第12-1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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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南│張正志基於意圖│翁│翁建成報警處理│張正志犯竊盜罪,│
│︵│10日凌晨│工街226巷1弄1 │為自己不法所有│建│,經警調閱案發│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4、5時許│號「長谷桃花源│之犯意,於左列│成│現場監視器錄影│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 │」大樓地下停車│犯罪時間、地點│︵│畫面,而循線查│,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場。 │,徒手拆卸該停│大│獲。 │折算壹日。 │
│犯│ │ │車場之監視錄影│樓│ │ │
│罪│ │ │器鏡頭1個(價 │管│ │ │
│事│ │ │值3,000元)竊 │理│ │ │
│實│ │ │盜得逞。 │委│ │ │
│一│ │ │ │員│ │ │
│之│ │ │ │會│ │ │
│附│ │ │ │主│ │ │
│表│ │ │ │任│ │ │
│編│ │ │ │委│ │ │
│號│ │ │ │員│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三卷第1-3 │ │
│ │據│ 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第23-26頁)。 │ │
│ │資│⒉證人即被害人翁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5頁)。 │ │
│ │料│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害人:翁建成)【光碟:見警三│ │
│ │ │ 卷證物袋,照片:見警三卷第6-12頁】。 │ │
│ │ │⒋刑案照片(被害人:翁建成)(見警三卷第13-1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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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臺南市東區裕農│張正志基於意圖│謝│謝雅萍報警處理│張正志犯竊盜罪,│
│︵│30日下午│路379號「裕農 │為自己不法所有│雅│,經警調閱案發│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3、4時許│里活動中心」二│之犯意,於左列│萍│現場監視器錄影│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 │樓辦公室。 │犯罪時間、地點│︵│畫面,而循線查│,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徒手竊取該辦│裕│獲。 │折算壹日。 │
│犯│ │ │公室內筆記型電│農│ │ │
│罪│ │ │腦二台(價值37│里│ │ │
│事│ │ │,000元)及現金│活│ │ │
│實│ │ │500元得逞。 │動│ │ │
│一│ │ │ │中│ │ │
│之│ │ │ │心│ │ │
│附│ │ │ │管│ │ │
│表│ │ │ │理│ │ │
│編│ │ │ │員│ │ │
│號│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四卷│ │
│ │據│ 第1-5頁、偵一卷第19-2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第│ │
│ │資│ 23-26頁)。 │ │
│ │料│⒉證人即被害人謝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7頁、第 │ │
│ │ │ 8-10頁)。 │ │
│ │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謝雅萍)(照片:見警四卷第13│ │
│ │ │ -17頁)【卷內並無光碟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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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2 │臺南市永康區中│張正志基於意圖│翟│翟榮彥報警處理│張正志犯竊盜罪,│
│︵│月15日上│華路58巷66號地│為自己不法所有│榮│,經警調閱案發│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午7時許 │下停車場。 │之犯意,於左列│彥│現場監視器錄影│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地點│︵│畫面,而循線查│,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徒手侵入翟榮│告│獲。 │折算壹日。 │
│犯│ │ │彥所有之車牌號│訴│ │ │
│罪│ │ │碼6698-GU號自 │人│ │ │
│事│ │ │用小客車,竊取│︶│ │ │
│實│ │ │車上現金約700 │ │ │ │
│一│ │ │元得逞。 │ │ │ │
│之│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五卷第1 -4│ │
│ │據│ 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第23-26頁)。 │ │
│ │資│⒉證人即告訴人翟榮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5-7頁)。 │ │
│ │料│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翟榮彥)(見警五卷第8-9頁) │ │
│ │ │ 。 │ │
│ │ │⒋刑案照片(告訴人:翟榮彥)(見警五卷第10-1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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