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3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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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69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S 型鐵鉤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S 型鐵鉤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S型鐵鉤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S型鐵勾(另案判決沒收)撬開車門後」改為「遂持劉冠廷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S型鐵勾1支(均另案判決沒收)撬開車門後」;

犯罪事實第11 列之「遂持前開S型鐵勾撬開車門後」改為「遂持上開手電筒1 支及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S型鐵勾1支撬開車門後」;

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 號判決影本各1份及104年度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本件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由手語通譯協助應訊之情,有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27至29頁),且其領有殘障手冊,障礙類別欄為多障,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並有語障重度與聽障重度等情形,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2 次犯行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兇器等物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擾亂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等對於遭竊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另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6 號竊盜案件)扣案之S型鐵鉤與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次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頁及背面),雖於另案執行沒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執從字第318 號扣押命令執行之,惟尚待銷毀等情,有本院104年度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故本件仍按主從相隨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刑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劉冠廷另因加重竊盜罪,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見林正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S型鐵勾(另案判決沒收)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統一發票7張(發票號碼:CH00000000、CH00000 0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得逞;
又於103年11月5日上午3、4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吳庙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遂持前開S型鐵勾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Aicc牌,容量:8GB)1張得逞。
二、案經吳庙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忠、吳庙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之統一發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均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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