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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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軒
陳文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21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23號、104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宏軒、陳文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康宏軒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金花眼鏡行之投資股東,與張偉賢(另移審理庭通緝續行)係朋友關係,與陳文鏹則有借貸關係。

康宏軒明知陳文鏹、張偉賢均無還款能力,亦未在勝利眼鏡行或金花眼鏡行任職,竟與張偉賢、陳文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先由陳文鏹交付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大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張偉賢則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康宏軒,再由康宏軒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按月存入新臺幣(下同)54,650元至63,250元不等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在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位填載「金花眼鏡」後,復將各該款項提領,使陳文鏹、張偉賢上開銀行帳戶留有「金花眼鏡」之薪資存入或轉帳紀錄。

康宏軒復於102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附近,將印製「勝利眼鏡」之名片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文鏹、張偉賢,並指示該2人背誦任職資料後,再由康宏軒及不知情之石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領陳文鏹、張偉賢至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陳文鏹、張偉賢向李國榮佯稱其係勝利眼鏡行之員工,並出示上開「勝利眼鏡」之名片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向李國榮借款10萬元,致李國榮陷於錯誤,誤認陳文鏹、張偉賢係勝利眼鏡行員工,並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允諾借款,雙方並約定每月為1期,分24期償還,每期應償還本息7,000元,陳文鏹、張偉賢並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李國榮保管,約定由李國榮以該張提款卡按月提領本息,李國榮始當場交付陳文鏹、張偉賢各10萬元,陳文鏹得款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門外,將取得款項交予康宏軒,以抵償對康宏軒之欠款;

張偉賢則將該款項留供己用。

惟李國榮嗣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後,未領得本息,復向勝利眼鏡行詢得陳文鏹、張偉賢均非任職員工,始知受騙。

二、證據方法:㈠告訴人李國榮於偵查時之指訴。

㈡證人石博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金花眼鏡行」會計李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陳文鏹書立之切結具保書。

㈤告訴人李國榮提出之「勝利眼鏡」名片、陳文鏹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

㈥陳文鏹之中小企銀永大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款憑條影本。

㈦被告2人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由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2人與張偉賢均明知陳文鏹、張偉賢不具還款能力,竟以佯稱陳文鏹、張偉賢係「勝利眼鏡行」員工,並有固定薪資收入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與張偉賢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張偉賢以佯稱陳文鏹、張偉賢係「勝利眼鏡行」員工,有固定薪資收入,使告訴人誤判該2人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事後被告3人均未依約履行分期償還義務,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詐得金額非微;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借款之協議;

以及渠等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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