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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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再金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再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鉗1支,至廖錦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號「正一大賣場」,並配戴黑框眼鏡1支以掩飾,先持鐵鉗把作為牆垣之夾板上螺絲栓開拆下,再徒手扳開夾板以毀壞牆垣,先進入「正一大賣場」之廁所,再由廁所繞至收銀機處,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經廖錦明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鉗及眼鏡各1支。

㈡案經廖錦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 被告黃再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 -第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第16頁-第18頁 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錦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

㈢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9-1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卷第25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頁)。

㈥鐵鉗及眼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之本旨,以其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其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僅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

又按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鉗1支,材質為鐵的,長度非短,有照片附於警卷第19頁可參,是顯見上開鐵鉗屬質地堅硬之物,可供被告行竊時使用,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或實際上是否使用,在客觀上仍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㈡再被告黃再金行竊時先持兇器鐵鉗把作為牆垣之夾板上螺絲栓開拆下,再徒手扳開夾板以毀壞牆垣,以進入「正一大賣場」內行竊,是核被告黃再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

又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之加重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且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再金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眼鏡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然供被告行竊時配戴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核其性質並非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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