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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4日」應更正為「2日」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類身心,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為數不少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另審酌被告前已同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供包裹上開愷他命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外觀及│ 檢驗結果 │沒收依據 │
│ │送驗說明 │ │ │
├──┼───────┼───────────┼─────┤
│1 │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
│ │檢驗前淨重 │重約36.106公克。 │第1項第1款│
│ │49.298公克,檢│純度約73.24% │ │
│ │驗後淨重49.264│ │ │
│ │公克 │ │ │
├──┼───────┼───────────┼─────┤
│2 │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刑法第38條│
│ │檢驗前淨重 │重約1.287公克。 │第1項第1款│
│ │1.733公克,檢 │純度約74.27% │ │
│ │驗後淨重1.709 │ │ │
│ │公克 │ │ │
├──┼───────┼───────────┼─────┤
│總計│檢驗前總淨重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51.031公克,檢│37.393公克 │ │
│ │驗後總淨重 │ │ │
│ │50.973公克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陳勁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之「東方夜店」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購入愷他命2小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
36.106公克、1.287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於104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與友人周鴻霖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主動提出上開毒品為警扣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周鴻霖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6.106公克、1.28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扣得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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