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0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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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凱
被 告 葉慶偉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葉慶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林立凱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審理時之結文2紙。

二、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兼衡被告葉慶偉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凱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另被告葉慶偉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04年4月8日,被告林立凱自白偽證犯行時間則為104年11月26日,而被告2人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余柏霖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2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余柏霖等人之上訴,有余柏霖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時間,顯均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之後,自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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