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1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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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卷第11-1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因告訴人反對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交往一事有所爭執(被告嗣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已與告訴人女兒結婚),徒手將告訴人往外推,致告訴人往後退時在臺階上跌倒而受傷,應予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情節非重,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肘挫傷,傷勢輕微,及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致雙方無法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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