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1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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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竟仍於103年11月底前,接續3次以新臺幣……。

」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竟仍於103年11月底前,基於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3次以新臺幣……。」

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接續3次犯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性交易之對價,被告於行為時被害人年約17歲,對於被害人身心影響之狀況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經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考量其犯後業經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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