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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弼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弼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弼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攀越鐵圍籬,進入吳嘉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264巷11 弄之無人住居之廢五金回收場,徒手竊取回收場內置放之白鐵一批(合計重約227.9 公斤),得手。
㈡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再次攀越鐵圍籬,進入上址回收場,徒手竊取回收場內置放之白鐵一批(合計重約200.2 公斤),得手。
㈢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再次攀越鐵圍籬,進入上址回收場,欲徒手竊取白鐵之際,為吳嘉皇發現而加以嚇阻,弼文吉見狀旋即翻牆逃逸致未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弼文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嘉皇於警偵中之指訴、證人張明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永旺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查被告雖係以踰越鐵圍籬之方式進入回收場內行竊,惟該處係用以堆置回收物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顯見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認此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3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1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中,被告已進入回收場內搜尋財物,確屬著手竊盜之犯行,但因遭被害人發覺,被告因而逃逸,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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