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2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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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部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貳公克、零點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柒公克、零點壹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公克、零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部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零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貳公克、零點零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柒公克、零點壹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公克、零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記載:「……,並以101年度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應補充記載為:「……,並以101年度偵字第22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01年度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9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持有及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及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部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42公克、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37公克、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22公克、0.0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伊本人所有,要用來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分別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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