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2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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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照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照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蔡照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卷第13-1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照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照男擅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刊登在網路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法治意識顯有不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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