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2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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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金錢共約新臺幣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33號
被 告 陳明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0月、10月、5月、10月、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7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吳東南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吉雄腳踏車店」,見吳東南在店內躺椅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後,徒手開啟店內桌子抽屜,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
二、案經吳東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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