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2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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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訴字第81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博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持有上開子彈之時間均非短,但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僅2顆,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後所餘1顆,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上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75號
被 告 許博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又經裁定減為6年7月,於民國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旁停車場,自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2顆及通槍條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收受「│
│    │中之供述              │阿凱」所交付之子彈2顆而持 │
│    │                      │有之,嗣為警搜索、查扣之事│
│    │                      │實。(然辯稱:他將子彈交給│
│    │                      │我時,跟我說是沒有殺傷力云│
│    │                      │云。)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104年10月6日10時0分 │
│    │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    │                      │○○區○○路00巷00號4樓之5│
│    │                      │執行搜索,扣得子彈2顆及通 │
│    │                      │槍條1組之事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
│    │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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