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3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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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智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賴勝豊部分犯行,補充記載「業經告訴人賴勝豊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卷第16-18頁)。」

及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係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在毆打告訴人之後,因要求告訴人清償債款時,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要求告訴人還錢,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智偉關於以手拉扯賴勝豊衣領要求其還錢,致賴勝豊至櫃檯內拿取新臺幣7千元交付被告,被告再當場將款項交付案外人吳雅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孔智偉見賴勝豊積欠吳雅文賭債未還,竟以手拉扯衣領之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要求賴勝豊償還賭債,使其身心受害,非無惡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賴勝豊當庭陳稱:「被告有向其道歉,並賠償醫藥費,其要撤回告訴,要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

其就傷害罪、強制罪部分都不要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已獲得賴勝豊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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