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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崇堯」簽名拾貳枚及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志宏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與長和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處,飲用酒類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南市安南區道路上行駛。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吉路交岔口處,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所犯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張志宏為警查獲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張崇堯」之名義,自101 年4月11日下午5時25分起,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張崇堯」署押,足生損害於張崇堯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15-26頁),核與被害人張崇堯於偵查中之陳述(104年度罰執緝字第17號卷)、證人張崇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各項文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為圖逃避刑事訴追,未經「張崇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崇堯」之名義接受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之調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公共危險事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酒後駕車刑罰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可能導致張崇堯無故遭受刑罰追訴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之文件欄內之偽造「張崇堯」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犯罪時間 │偽簽署押之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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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1日│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因屬公務員│
│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19時21分許 │ 張崇堯」簽名1 枚、指印1 │依法製作之│
│ │所101年4月11日調│ │ 枚。 │文書,在其│
│ │查筆錄 │ │2.同意夜間詢問欄:「張崇堯│上簽名僅屬│
│ │ │ │ 」簽名1 枚、指印1 枚。 │確認人格同│
│ │ │ │3.同意同一人詢問及紀錄欄:│一性之性質│
│ │ │ │ 「張崇堯」簽名1 枚、指印│,無一定意│
│ │ │ │ 1 枚。 │思表示之性│
│ │ │ │4.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之邊界│質,故僅該│
│ │ │ │ 指印1 枚。 │當偽造署押│
│ │ │ │5.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張│。 │
│ │ │ │ 崇堯」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101 年4 月11日│「張崇堯」簽名1 枚。 │同上。 │
│ │結果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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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法第 185 條之 │101 年4 月11日│受檢測人簽章蓋印欄:「張崇│同編號1, │
│ │3 案件測試觀察紀│18時0 分許 │堯」簽名1 枚、指印1 枚。 │因屬公務員│
│ │錄表 │ │ │職務上製作│
│ │ │ │ │之文書,僅│
│ │ │ │ │屬確認之性│
│ │ │ │ │質(最高法│
│ │ │ │ │院94年度第│
│ │ │ │ │11次刑事庭│
│ │ │ │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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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巿警察局道路│101 年4 月11日│受測者欄:「張崇堯」簽名1 │同編號1,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17時25分許 │枚、指印1 枚。 │因屬公務員│
│ │精測定紀錄表 │ │ │職務上製作│
│ │ │ │ │之文書,僅│
│ │ │ │ │屬確認之性│
│ │ │ │ │質。 │
├──┼────────┼───────┼─────────────┼─────┤
│5 │權利告知書 │101 年4 月11日│被告知人欄: 「張崇堯」簽名│同上。 │
│ │ │17時25分 │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6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1日│被通之人簽名捺印欄: 「張崇│同上。 │
│ │第三分局執行拘提│17時25分許 │堯」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 │逮捕知本人通知書│ │ │ │
├──┼────────┼───────┼─────────────┼─────┤
│7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1日│被通知人姓名欄: 「張崇堯」│同上。 │
│ │第三分局執行拘提│18時25分許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 │或逮捕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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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崇堯」指紋卡│101 年4 月11日│偽造「張崇堯」之指印19枚 │同上。 │
│ │片之捺印欄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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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1日│認罪欄:「張崇堯」簽名1 枚│同上。 │
│ │檢察署101 年度速│22時25分許 │、受訊問人欄「張崇堯」: 簽│ │
│ │偵字第523 號卷10│ │名1 枚。 │ │
│ │1 年4 月11日訊問│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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