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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成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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