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亨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亨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亨璁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