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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忠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96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4 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司令臺看臺左側,伺機以徒手方式竊取謝竣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側背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454元、手機1 支、身份證1張、健保卡1 張、汽車、機車駕照各1 張、皮夾1 個等物品)得逞。
蔡清忠於將行離去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提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清忠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竣堯於警詢中之指訴1紙。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現場照片8 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見被害人謝竣堯所有之側背包1 只放置在光復校區司令臺看臺左側處,無人看管即伺機竊取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即時為埋伏員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於建築公司擔任小領班、上班時間固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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