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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玉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卷第64-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蘭先後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經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4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長年患有重鬱症及精神疾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胡崇元活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宋玉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業經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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