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5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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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鄭雅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1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10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鄭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雅婷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顯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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