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60,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卷第12-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德雄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又被告係出於一犯罪計畫之目的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德雄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農作物遭野生動物損害而設下陷井捕捉野生動物,經獵捕到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鼻心後,即將之陳列欲販賣牟利,對於野生動物之生存及自然生態之保護,非無危害,犯後起初仍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目前罹患惡性腫瘤,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