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6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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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雨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50號、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2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雨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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