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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蘇明衍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為:「蘇明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8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明衍前已有妨害公務、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非無惡性,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另考量被告所損壞之物品為花盆、電線、叫號機等,價值非鉅,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屬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具體說明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經過情形,且再三陳明:伊精神正常,是一氣之下才推倒桌上物品,真的不是神精病;
伊無心挑戰公署並毀損公物,伊是被迫,不是神精病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8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及應付保安處分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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