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245,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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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佳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僅因父親無法行走致使心情不好,即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目前工作一個月收入約兩萬五千多元,家中尚有父親跟一個孩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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