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28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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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104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之刑事判決書,係按上訴人即被告汪奕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所地掛號郵寄,並於104年7月30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汪永受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算10日,又因上訴人之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開上訴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2日,並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上訴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參照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即合計為12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04年8月11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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