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02,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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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及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及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及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天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民國104年6月17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2紙」(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出監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多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0.015公克、0.016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警卷第16頁初步檢驗報告書),後經本院將上開扣案物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23頁)及正修科技大學民國104年6月17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2紙(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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