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1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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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師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師宇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師宇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師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不論舊法或新法)有關幫助犯(從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正犯)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參照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

㈡查被告宋師宇於95年3月22日前某日,提供個人身分證、印章及極限美研社之公司大、小章予友人黃皓謙,而容任其以極限美研社名義申辦刷卡機業務及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以幫助黃皓謙自95年5月至同年8月間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8,51 0元,分別交予銓鴻國際有限公司(2紙)、雅鳴國限有限公司(3紙)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93,927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提供黃皓謙之幫助行為僅有一次,是縱黃皓謙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五紙,分別交予銓鴻國際有限公司(2紙)、雅鳴國際有限公司(3紙),應認為僅成立一個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再參諸上開說明,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正犯)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是以被告幫助犯之成立應以黃皓謙自95年5月至同年8月間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五紙完成而具備違法性時,即95年8月間為被告本罪之犯罪時間,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宋師宇此次雖未實際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但其提供個人身分證、印章及極限美研社之公司大、小章予友人黃皓謙,而容任其以極限美研社名義申辦刷卡機業務及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危害稅捐稽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至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二個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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