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4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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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福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陳進福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年,再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兩宣告刑定執行刑為1年2月,後兩宣告刑定執行刑為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3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案被告陳進福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被告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案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次查被告於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②、③)、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④有期徒刑1年,前開宣告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前開①、②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另以9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就前揭③、④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1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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