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5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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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雲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雲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滕雲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靜修街中天釣蝦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口,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3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滕雲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他字卷第2 、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5年2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 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須照料71歲之母親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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