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7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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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敦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7205號、第832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敦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胡敦耘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知悉蔡田中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辦公室無人看管,便以腳踹開大門致大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其內,竊取水晶項鍊1 條、手機2支、總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餘元之銅板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胡敦耘於同日上午4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於○○○○○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竊得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迄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獲報前揭失竊之1909-JY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處,遂駕駛巡邏車前往圍捕,並聯繫育平派出所車牌號碼為AFU-6251號之巡邏車停放於該贓車後方予以攔截包夾,華平派出所警員張國樑到場後示意車上之胡敦耘下車接受盤查,此際,胡敦耘發現警方上前圍捕,明知警方正在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加速倒車逃逸,因而撞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前引擎蓋、水箱罩及保險桿凹損,胡敦耘知悉後方已無退路,竟不顧張國樑站立於其車前,反而加速向張國樑之方向衝撞而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張國樑見狀遂持警用槍枝向該贓車之引擎蓋射擊1 發,胡敦耘仍拒不停車,持續向張國樑處駛來,張國樑只能側身閃躲至道路旁,並向贓車之車身及後輪射擊共3 發子彈,惟仍為胡敦耘逃逸。

嗣上開贓車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始為員警在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弄00號前處尋獲,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予以勘察採證後,確認係胡敦耘駕駛該車,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1909-JY 號自小客車1 台、汽車鑰匙1 支、水晶項鍊1 條及玉佩1 個(均已發還蔡田中)。

二、胡敦耘於103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17分許,行經陳秀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宅時,見屋內無人看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門鎖、撬開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屋內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搬運至胡敦耘所騎乘車牌號碼為KD6-719 號之重型機車上,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三、胡敦耘於104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沈吉良所有車牌號碼為VGR-509 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沈吉良置放其內之皮夾1 只(內有零錢約300 餘元及捐血卡2 張),得手後持以供己花用。

迄至同年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胡敦耘因另涉犯搶奪案件為警帶回偵辦,主動交出皮夾1 只、現金200 元及捐血卡2張等物供警扣案(均發還予沈吉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胡敦耘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D6-719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見劉林金桃獨自1 人行走於馬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前佯裝向劉林金桃問路,隨即趁劉林金桃不及防備,出手搶奪劉林金桃持於右手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1187元),劉林金桃見狀雖奮力抵抗,惟仍因跌坐地上無力爬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胡敦耘騎乘機車逃逸而得逞,胡敦耘將現金花用殆盡後,便將皮包丟棄以湮滅證據。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經胡敦耘之父胡耀坤指證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係胡敦耘所騎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林金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敦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林金桃、證人即被害人蔡田中、陳秀蘭、沈吉良及證人胡耀坤於警詢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張國樑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告訴人劉林金桃受傷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5 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搶奪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生物跡證鑑定初步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未扣案十字起字1 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用以撬開大門,足認客觀上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能供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共2 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查被告雖係以踹門侵入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蔡田中之辦公室行竊,惟該處係辦公處所,並無人居住,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按,顯見該處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6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1 號、第664 號、第857 號及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9月30日假釋出監,102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偵查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該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一時失慮,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警員執行職務係維護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國民對正當公權力之行使本應加以尊重,惟被告一時失慮,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行為自屬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㈦未扣案十字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現可能還在機車內(本院卷第32頁反面),既未扣案且無法確定是否滅失及其所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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