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9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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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78號、104 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壹支及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壹支及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一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 年1 月6日下午4 時許臺南地檢署觀護助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於10 4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臺南地檢署觀護助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址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通知其到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建仲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躲避查緝,事先將車牌卸下後,騎乘向其女友潘翊萍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里區○○○000 號之「應元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雙面膠黏貼鐵絲線,並將鐵絲伸入賽錢箱內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得「應元宮」賽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得手,上情經應元宮之會計林麗凰及楊佳璋等人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楊佳璋隨即前往賽錢箱處查看,並喝斥陳建仲,陳建仲隨即逃逸。

三、陳建仲因上開竊盜犯行遭發覺,為躲避緊追於後之楊佳璋,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00號前時,見陳奕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因上開機車於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某處拋錨,陳建仲始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路旁。

嗣經應元宮會計林麗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絲1支及雙面膠1捲。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其於臺南地檢署為觀護助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營他卷第2 、3 頁)。

另關於竊盜部分,核與證人林麗凰、陳奕文、楊佳璋、潘翊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鐵絲1支、雙面膠1 捲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臺南地檢署觀護助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 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5 月及5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有未洽,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鐵絲1 支及雙面膠1 捲,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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