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2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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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元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第13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元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元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之「判處有期徒刑壹『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以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方元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又2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與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於101年間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未婚、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施用海洛因患有肝硬化及愛滋病、目前從事職訓局介紹的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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