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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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豐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嗣黃明豐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迄於100年間,另因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明豐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2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另行起意,於翌日(14日)下午4時許,在同址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4支。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黃明豐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0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5年以內之93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另以93年度簡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押物品照片2幀。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上開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次查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管4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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