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6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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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俊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嗣於5年以內之95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蔡文俊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4年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當時居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104年2月5日晚間9時許,蔡文俊乘坐張福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264巷310弄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間張福隆掉落海洛因1包,2人乃為警帶回詢問,蔡文俊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被告蔡文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嗣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案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觸犯上開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六、次查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查被告係因乘坐案外人張福隆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間張福隆掉落海洛因1包,兩人遂經警帶回詢問,被告則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3頁、第8頁)。

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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