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55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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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顏碧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

另於100年、101年間分別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並定應行刑拘役80日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顏碧峯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㈠顏碧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底公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與東興二街口發現顏碧峯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顏碧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得其同意於103年12月9日晚上7時25分許採尿並同時以快速檢驗試劑檢測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嗣將其尿液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顏碧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涵洞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6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其尿液並以快速檢驗試劑檢測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嗣將其尿液再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顏碧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顏碧峯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3年12月6日、104年6月26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碧峯對於上揭事實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見警一卷第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一卷第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二卷第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11頁、偵二卷第5頁-第9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偵二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顏碧峯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顏碧峯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現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進行戒除毒癮之替代療法治療,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43頁),顯示其確有心戒除毒癮,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與父親顏清江同住,其父顏清江現罹疾病,且為中低收入老人,須人照料生活起居,有其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下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45-46頁、47、48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從事鐵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一個月可工作二十幾天,每月收入約3、4萬元,母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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