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4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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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見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0月27日。

汪見民復因施用毒品案……。」

應補充記載為:「……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汪見民復因施用毒品案……。」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應更正記載為:「……。

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4月14日;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0月14日;

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14日;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8月14日;

⑸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8月14日;

上開⑴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14日,裁定時上開⑴及⑵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

再與⑹接續執行,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0日中。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見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

三、經查,被告汪見民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南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汪見民復於104年4月2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汪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

經查,被告汪見民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4月14日;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0月14日;

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14日;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8月14日;

⑸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8月14日;

上開⑴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14日,裁定時上開⑴及⑵案件均已執行完畢);

再與⑹接續執行,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0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⑴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裁定時上開⑴及⑵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汪見民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的助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千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年約六十幾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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