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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採尿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採證同意書」。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王勇棠(見警卷第7至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第11頁),惟王勇棠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目前仍由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通緝、偵辦中尚未查獲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是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甚明,自難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2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資料,雖尚未因而查獲,惟犯後態度尚可;
暨自述目前在市場擺攤,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林政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路邊廁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04年9月4日上午10時1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另案監聽中發覺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政盛坦承不諱,復有拘票、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末按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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