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7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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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勇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萬泰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繼偉陳述:1、陳繼偉103.07.18警詢陳述(偵1卷第3至7頁)2、陳繼偉103.11.04偵查陳述(偵1卷第96至96頁反面)

㈢、告訴人楊盛光陳述:1、楊盛光102.11.18警詢陳述(偵1卷第11至12頁)

㈣、證人林信吉陳述1、林信吉103.05.23警詢陳述(偵1卷第10至10頁反面)

㈤、告訴人之LINE通訊記錄(偵1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

㈥、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萬泰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1卷第14至15頁)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自屬偽造。」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上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核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上之轉帳存入帳號加以變更,該明細表之本質已有變更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被告利用詐術將他人之寶物轉入自己帳號內供自己支配,則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2張交易明細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虛擬寶物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性質上堪認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自96年起,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多次騙取網友之信任,造成被害人之利益損失,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素行不佳,且歷經刑事處罰仍未知改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偽造文書犯行,足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期能使其徹底悔悟,暨高中畢業暨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偽造之上揭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施勇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勇年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7,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不知情之友人陳繼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身分資料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站,向楊盛光稱要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之寶物,隨即再改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9000元,向楊盛光購買「+9風靈暗黑雙爪」、「9雙體戒」、「9階獵影之痕T恤(防禦)」、「9階亞靴(力量)」、「+6法利昂泉源」、「+6藍光耳環」等寶物,並將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地,偽造其分別於102年11月17日2時7分許、2時10分許,自萬泰商業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2萬9千元至楊盛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拍照後,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楊盛光觀看,致楊盛光陷於錯誤,誤認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而陸續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將上開寶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之遊戲角色「順天承運」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盛光之財產,施勇年隨即再將上揭寶物,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2時43分,以11萬4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林信吉,使林信吉將11萬4千元匯入施勇年向不知情之陳繼偉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楊盛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施勇年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及自白          │                      │
├───┼──────────┼───────────┤
│2     │證人陳繼偉於警詢中之│被告施勇年借用證人陳繼│
│      │證述                │偉之身分資料登入網站購│
│      │                    │買上揭寶物,以及借用證│
│      │                    │人陳繼偉上揭金融帳戶之│
│      │                    │事實                  │
├───┼──────────┼───────────┤
│3     │證人楊盛光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4     │證人林信吉於警詢中之│被告施勇年將上揭寶物,│
│      │證述                │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2時│
│      │                    │43分許,以11萬4千元販 │
│      │                    │售予證人林信吉之事實  │
├───┼──────────┼───────────┤
│5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被告施勇年詐騙證人楊盛│
│      │LINE翻拍照片數張    │光,並偽造上揭萬泰商業│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紙之事實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施勇年前因詐欺、偽│
│      │矯正簡表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
│      │                    │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施勇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勇年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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