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7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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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盛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3至17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警卷第21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7月21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1卷第3頁)

㈤、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35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偵1卷第4頁)

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18至20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憂心,而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含袋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數量│沒收依據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林政盛│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含袋重0.25公克                      │
│    │            │      │    │第18條第1項前段 │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沒收銷│
│    │            │      │    │                │  燬之                                │
├──┼──────┼───┼──┼────────┼───────────────────┤
│ 二 │包裝袋      │林政盛│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
│    │            │      │    │第18條第1項前段 │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沒收銷│
│    │            │      │    │                │  燬之                                │
├──┼──────┼───┼──┼────────┼───────────────────┤
│ 三 │吸食器      │林政盛│1組 │刑法第38條第1項 │1.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          │
│    │            │      │    │第2款           │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林政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橋旁之排水溝附近,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4日凌晨0許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林政盛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政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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