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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海洛因香菸拾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沒收。
事 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7月3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35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37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0支及吸食器2組。
㈤、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巿凱醫驗字第658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偵卷第25至26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0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摻有毒品香菸│10支 │均檢出海洛因,檢驗前總毛重9.107 │
│ │ │ │公克、檢驗後總毛重 8.73 公克。 │
├──┼──────┼───┼────────────────┤
│2 │毒品吸食器 │2組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施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惟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7時許,在住家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號之臥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2組、摻有毒品之香菸10支,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施正雄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
│ │ │別以燒烤及摻入香菸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
│ │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性反應之事實。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 │
│ │液姓名對照表1紙。 │ │
│ │ │ │
├──┼──────────┼─────────────┤
│ 3 │扣案毒品器具(毒品吸│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且供犯罪│
│ │食器2組)及、摻有毒 │所用之事實。 │
│ │品之香菸10支、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 │
│ │醫驗字第37121號)1紙│ │
│ │。 │ │
└──┴──────────┴─────────────┘
二、核被告施正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0支(驗後毛重共8.73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啟 勝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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